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盐山县**乡**村**号,因毁坏财物被盐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行政罚款1000元整。后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闫某甲承包辛霞线**路段两侧耕地种植绿化树木,被告人宋某某家的地与该绿化带相邻。因绿化树的树枝伸到被告人家地里影响其庄稼采光,且在绿化带喷洒除草剂时造成其庄稼部分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对此事很生气于2019年8月13日将闫某甲种植的绿化树木砍倒63棵,经鉴定被砍毁树木价值9218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闫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物品价格的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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