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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定远******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批准逮捕,同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两人已判)经常纠集在一起,冒充警察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先后在霍山县、绩溪县敲诈勒索作案6起,敲诈财物28700元。

1.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霍山县070县道与安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鲍某某拦下,以鲍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10000元;

2.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霍山县迎驾大道凤凰城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拦下,以范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1500元;

3.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霍山县吴家台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拦下,以程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2700元;

4.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霍山县玉带路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将被害人宁某某拦下,以宁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5000元;

5.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绩溪县龙华大道将被害人文某某拦下,以文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1500元;

6.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经事先跟踪,冒充警察在霍山县老聋哑学校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拦下,以杨某某实施了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进行恐吓,敲诈现金8000元。

2019年11月20日中午,霍山县公安局经摸排、蹲守,于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宋某某租住的小区楼下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对讲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程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直柱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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