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86********,汉族,高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唐某某、连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和合伙人程某某(未到案)于2014年9月成立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惠阳区**镇**村**工业区**栋**楼,被告人宋某某是法人代表,经理,负责公司全部工作。该公司有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于2019年8月开始,私设暗管将清洗车间的生产废水通过软管偷排至车间的长形凹槽内,再排入设置于右侧车间凹槽内的外排口,再从右侧车间废水外排口排放到厂房一楼电梯口对面的化粪池内,最终汇入到黄沙河生活污水处理厂纳污管网。根据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惠阳环测字〔2020〕45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右侧清洗车间废水外排口”和“厂房一楼电梯口对面的化粪池废水入口”内的废水中含重金属元素(镍、铜、锌、总铬)。2020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龙岗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监测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春杨
检察官助理 尹丽君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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