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镇**社区往石门县**镇**社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28分许,当车行至**镇**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丰某某撞倒,致丰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当即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已支付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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