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嘉浩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Z 号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鹤山市**街道往江门市蓬江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红路灯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卢某某驾驶的粤S****8号小型轿车,造成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宋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12.53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宋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下同)6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常住地址为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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