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8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20年6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6月7日至6月13日期间,在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宋某甲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某某;4.吸毒地点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提供场所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归某某,能够如某某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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