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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涉嫌抢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1996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从其居住的**煤矿沿着铁路往**方向来回散步,走至**家水库附近的铁路时,发现被害人万某某独自在铁路旁散步。后宋某某绕至万某某身后用手抓住万某某肩膀,强行拖拽万 某某未果后,宋某某使用地上的石头殴打万某某的头、背等部位,并向万某某索要财物。万某某被迫交出身上一条金手链和一个金戒指。宋某某抢得财物后,低价卖给了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金戒指和金手链价值合计人民币3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军彪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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