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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乡**村,案发前租住于保定市高碑店市**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定市容城县**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高某某、牛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七组,共计28块,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车电瓶价值2136元。

二、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定市涞水县**小区北门外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弃于107国道徐水路段道边,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查扣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徐水区**附近被害人苗某某经营的五金店门口意图盗窃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宋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撬该车点火开关后未能启动车辆致盗窃未遂,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25元。

四、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徐水区**大厦北侧附近意图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路边的东风单排货车一辆,宋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撬该车点火开关后未能启动车辆致盗窃未遂,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20元。

五、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徐水区**大厦北侧迎伊嘉超市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灰色瑞易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销售给陈某乙(另案处理)获利,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75元。

六、201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定市涞水县**小区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0元。

七、2019年5月7日晚,宋某某在高碑店市白沟新城**小区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查扣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被害人尚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物证;

5.书证;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鸿斌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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