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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198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因犯利用迷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194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丹东市中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谎称曾是教师,虚构打官司需要费用的事实,谎称事成之后归还,从被害人兰某某处多次骗取借款达人民币128400元,钱款被其挥霍。

2019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低保名义,在丹东市中医院病房内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自称宋敏,虚构可以为吕某某儿子办理工作的事实,在丹东市元宝区新丰街鑫鑫洗衣店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儿子的女朋友)现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又以能够办理低保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并以宋敏名义给被害人张某某写了收条和还款收据。

2019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办理低保和工作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取王某甲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现金3000元,后又以家人办丧事为由骗取王某乙价值人民币4010元的烟酒饮料合计34件。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39号3单元307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据、送货单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兰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羽
代理检察员: 赵冠铭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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