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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滥伐林木、脱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新民市**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白城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白城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坐落于大安市**乡**村*****东南角其购买的26棵树木采伐,将坐落于大安市**乡**村**屯贲某某家房后其购买的113棵树木采伐,将坐落于大安市**乡**村**屯北去***道东其购买的169棵树木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杨树为308棵,合立木蓄积为43.5399立方米。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被押解至大安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途中,在看守所院内,趁大安市森林公安大队民警不备,带手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崔某某、侯某某、贲某某、王某乙、季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刘某乙、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在被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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