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5〕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考虑到自家位于“大溜槽山”的山林原来就被人占了一部分,遂产生采伐自家山林种植核桃的想法。随后将自己想法与家人商量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杨某某、杨某甲、白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使用油锯、甩刀、手锯、斧头等工具,到景东县漫湾镇温竹村“大溜槽山”自家的承包山林内采伐林木,种植核桃树。经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技术人员调查认定,宋某某采伐林木位置为:漫湾镇温竹村34林班10-1小班;权属:集体;地类:有林地;共采伐林木563株(软阔叶树种470株,64.58立方米;铁核桃树93株,40立方米);总蓄积104.58立方米,采伐面积0.83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采伐林木资源的调查报告等;3.证人杨某甲、白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104.5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增香
2014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
2.本案卷宗材料1册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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