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界首市**镇**街**号。2007年12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洪山镇孙小桥行政村王庄村宋某某经营的废旧物品作坊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购医院使用过的废旧一次性塑料输液管(含针头)、塑料吊瓶等医疗废物,并现场进行分类分解处置,随意堆放,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经现场清点称重,医疗废物重量达7.134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该废物均为“感染性废物”。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清点称重笔录、医疗废物认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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