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9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号其家中,使用罂粟壳熬制出汤底加工卤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
2020年7月2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会同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中进行检查,查获疑似罂粟壳一包并对卤汤、已制作好的卤肉提取抽样。经常州常检一诺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在提取的卤汤、卤肉中均检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检一诺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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