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豫铁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临颍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从郑州站乘坐K742次列车,当晚23时许运行至蕲春-九江区间,宋某某趁4号车厢20号下铺旅客聂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铺位边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随身物品若干,携赃从九江站下车逃离。后于2020年6月2日主动投案,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背包、现金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等书证;3.证人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 邱颖颖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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