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2000********,汉族,大学在读,系辽宁**在读**,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大连市高新园区万达广场HM店内,趁店员贾鹊林不备将一顶粉色女款帽子盗走,经鉴定,被盗帽子价值人民币129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18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比优特超市内,趁店员付某某不备将“兰蔻牌清滢柔肤水”一瓶盗走,经鉴定,被盗柔肤水价值人民币328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18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比优特超市内,趁人不备将散开口杏核一袋、夏威夷果一袋、智利车厘子一盒盗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在超市收银台外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67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24元。
另查明,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并在案发后将被盗散开口杏核、夏威夷果、智利车厘子、柔肤水被动返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健
代检察员:穆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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