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内乡县**街**院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村部北边河堤外租赁场地筛洗河沙并出售给李某某,期间,因其沙场筛出的河石数量不够,宋某某遂先后三次于夜间驾驶铲车到附近将张某某堆放的河石偷装后出售给李某某,三次共偷装河石350余方。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河卵石的总价值1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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