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组。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栋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
经鉴定: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总价格2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涉案总金额2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郜明
2018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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