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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六安市舒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和一家园小区门口的“贝婴彩”母婴馆,将被害人凌某某放在店内板凳上的苹果牌11Pro Ma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46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凌某某。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桂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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