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蚌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7日晚18时许,窜至我市百货大楼南侧小吃街尾随受害人施某某伺机行窃。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趁施某某购物之际,将受害人放在上衣外侧口袋中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白色苹果4手机,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
2.书证;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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