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捕前住烟台市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2012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至9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在山东省莱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威海市文登区整骨医院停车场等地,实施盗窃11起,盗得电动车6辆,自行车2辆,燃油助力车1辆,手机1部和润滑油1桶,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6元。经鉴定,宋某某对其在威海市文登区域内实施的10起盗窃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家属退还全部赃物、赃物折款,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慧
2020年1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7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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