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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河南省周口市**乡**村。2017年6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8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新村*幢*单元楼下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30****轿车内现金100余元。

2.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小区*幢东侧车位处,手伸进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92****轿车车窗内,窃走车内现金300余元。

3.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区*幢*单元门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50****轿车内一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8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永立

检察官助理:潘向宇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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