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新村*幢*单元楼下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30****轿车内现金100余元。
2.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小区*幢东侧车位处,手伸进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92****轿车车窗内,窃走车内现金300余元。
3.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区*幢*单元门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浙F50****轿车内一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8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陆永立
检察官助理:潘向宇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