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工业园区“开口笑乐购超市”内购物时,趁超市老板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超市收银柜台处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唐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认定为1700元。案发后唐某某通过查看超市监控录像,于2020年9月2日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并找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超市内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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