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平山区“前进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苹果X黑色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收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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