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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窗外,趁被害人阳某某熟睡之际,用扫帚和衣架做成的工具伸进窗户,将被害人阳某某放于床边桌上充电的一台深空灰色苹果8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50元。

202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湖南省宁远县**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电子发票、京东网订单详情、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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