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民权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下午,在民权县尹店乡尹店集十字街南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摩托车菜篮里的钱包盗走,然后在同伙接应下乘摩托车逃跑,谢某某被盗钱包内有1620元现金和价值600元的酷派智能手机一部,被盗总价值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宋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2、判决书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8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次犯罪系累犯。
3、视听资料证实:宋某某盗窃的全过程。
4、证人闪某某证言: 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尹店集会上,其妻子谢某某骑摩托车去会上买东西时,放在摩托车篮里的钱包被偷了,里面有1620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派智能手机,一张欠条,几张银行卡,手机是花1299元买的,被盗时使用7、8个月了,手机发票丢了,被盗时值600元钱。
5、证人刘某证言:其老板娘谢某某的包在尹店会上被盗了,里面有1600多现金和一部白色的酷派牌手机,这部手机屏上有几道纹,不影响使用,被盗时值600元钱。
6、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包被盗当天,谢某某叫冯趁意到店内调监控了,监控显示,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又叫过来两男子,把谢某某放在摩托车菜篮里的钱包盗走了。
7、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13点左右,其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去民权县尹店集赶会,走到尹店集十字街南老大礼堂处,把摩托车放在一卖桃摊子前捡桃,捡好桃准备付钱时,发现放在摩托车篮里的包不见了。其在对面李家米线店内让冯趁意帮其调监控,监控发现其买桃时,一个穿白色短袖的50多岁的男子走到其摩托车旁边向南摆了三次手,然后过来两个男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把谢某某的摩托车围了起来,穿白色短袖男子看周围没人注意,把其的包从其摩托车菜篮里偷走,然后坐白色两轮车往北走了。其包是粉红色手拿式的女式包,没有牌子,不值钱,包内有162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张欠条、五张银行卡等。手机是白色酷派智能手机,触屏上有几道纹,能正常使用,1299元买的,用了有7、8个月,被盗的时候最少值600元。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初的一天,其和康某某、张某某及一个叫不上名字的男子商量好去杞县白云店偷东西,没有偷喽东西就回来了,路过尹店集会时,看到一个女的背着摩托车正挑捡东西,摩托车菜蓝里放着一个钱包,其赶紧把康某某和那个女的叫过来接应,然后其把钱包偷走后坐康某某的摩托车走了,其一路的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跟着,偷包时张某某在一边站着等着。包里有1600多块钱、还有一部烂屏手机,印象中是联想牌的,什么颜色想不起来了,手机扔了,钱其四人每人分了400元。当时其和康某某骑的是其的白色五羊-125踏板摩托车,张某某和那个男的骑的是一辆黑色踏板125型摩托车。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判决书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5页;
3.视听资料一本;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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