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号,现住伊川县**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到伊川县城大张超市欲购物,因之前自己的手机曾在大张被盗,怀恨在心,欲盗窃他人手机出气。当日14时33分,被害人王某某到大张一楼吧台存包时,将自己的华为手机放在外衣口袋内,宋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并迅速进入大张商场内部。王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遂报警,后经民警查看现场监控并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宋某某在大张出口处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当场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宋某某现取保于宜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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