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小区**桥**号**幢**室。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42号306室,采用脚踹破门的方式入户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两罐“向大大”牌男士内裤,一盒“RAYCODE”牌面膜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数十元,经鉴定,两罐内裤及一盒面膜共价值1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内裤、面膜及现金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购买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曾出入案发地点附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住处查获两罐“向大大”牌男士内裤,一盒“RAYCODE”面膜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内裤和面膜共价值175.9元。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检察官助理:章雯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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