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市一路188号川府火锅店门口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赃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3日20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市一路罗溪路路口的一辆华承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宋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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