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1年1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R14156Z型电动自行车(牌号605****),后宋某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本市宝山区**路**弄小区**附近。后该电动自行车又被杨某某(另案处理)推走并停放至**路**弄小区非机动车停放点8号车位处,后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2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淮海中路汾阳路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其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牌号605****)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西侧约30米处,将车钥匙拔掉后放于车辆前侧手扣内,当日11时40分许,其发现车辆被盗。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4日,他在本市宝山区**路**弄东门附近看见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牌号605****)。后他于同年12月19日将该车推回居住的**路**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8号车位。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查获白色头盔一顶并扣押。民警在杨某某居住的**路**弄**号**室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车牌及钥匙,从地下停车库非机动车停车点8号车位处查获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
5.被盗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绿源牌TDR1415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6.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既往有精神异常史,实施违法行为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嘉懿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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