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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3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区**镇**路**号**栋**室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了被害人放置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华为P30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移动电话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失窃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移动电话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有关移动电话截屏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涉案移动电话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移动电话,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及案件有关事实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依琦

检察官助理:王泽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9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被告人宋某某亲笔供述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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