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子洲路,长宁区汇川路、定西路等地盗窃,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子洲路路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男,64岁)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永尚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8元)。
2.同年2月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汇川路**号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女,30岁)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5元)。
3.同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号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男,71岁)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杰宝大王牌TDR22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
嗣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永尚牌、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市海川路**弄**号地下停车库。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海川路**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车辆于藏匿地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日,其停放于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子洲路路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9日,其停放于本市长宁区汇川路**号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0日,其停放于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号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永尚牌、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作案工具等,其中永尚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6.发票、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3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7.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等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该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