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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都市路路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62元的蓝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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