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未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院**号,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让其查看其居住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单元***员工宿舍里面的其他人是否已经睡着,准备与王某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按照事商量好的上来偷该宿舍其他人的手机。胡某某确认室友睡着后告诉宋某某并将宿舍的防盗门打开,之后宋某某和王某某顺利进入房间,宋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间床头盗得赵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王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的房间床边桌子上盗得杨某某的一部粉色vivo手机。案发后,涉案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6.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利
检察官助理 李 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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