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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包头市青山区局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上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在青山区四道沙河新村B去5栋1排附近,将刘某某在车内的OPPO Ren3手机盗走。OPP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账单详情、微信截图、谅解书、受案、立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魏某某辩认笔录及宋某甲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在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联系电话1664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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