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02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街道**路**号**号。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女,57岁)一辆新日牌黑豹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二、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男,29岁)一辆酷玛牌TDROIZ-SL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83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起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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