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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初的一天,在舒兰市**镇街里吴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个下水井盖盗走。

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舒兰市**镇姜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在修路工地用的一根5米多长的钢丝绳盗走。

2020年7月的一天上午,在舒兰市**镇街里,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霍某某存放在自家后院仓房内的一个抽水泵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当天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来到此处,将被害人霍某某的一个循环泵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283刑初**号、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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