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前袁14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355元)。
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经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何妍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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