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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因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前袁14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355元)。

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经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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