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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街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五次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围栏板、木托盘等物品,价值3316.7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街道*村附近S203省道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8块围栏板。经鉴定,价值1200元。案破后,涉案围栏板已发还陈某某。

2.201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区*街道*路*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工厂门口的36个木托盘。经鉴定,价值86.04元。案破后,涉案木托盘已发还王某甲。

3.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街道*村老砖瓦厂附近空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乙30块木板,后被宋某某用于搭建养鸡场鸡棚。经鉴定,价值86.7元。

4.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街道*村*饭店西面空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陆某某80块花岗岩石板。经鉴定,价值1944元。案破后,涉案石板已发还陆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共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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