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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8********,**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与因犯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97********,**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宋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8弄11号,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楼道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708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在卧室角落衣帽架上的黑色包内窃得约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宋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至海曙区南苑街229弄208号,陈某某在该楼道口望风,宋某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403室被害人缪某某家中,在书房的书桌上窃得人民币5 000元,在书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 000元,在主卧的床头柜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 04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插片一条、手套一副、手电一只、镊子一把、锡纸一盒、钥匙头五枚、十字钥匙一把、钥匙套筒二把;

2、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剂寄卖联、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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