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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6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居住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个体。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海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农业银行南侧胡同,采取翻墙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150元以及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采用同样方式进入七彩雨文具店内,窃取文具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4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310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希坤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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