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阳朔县白沙镇吉祥街吉祥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车头线剪断,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阳朔县白沙镇岩门村村口斜对面的自行车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车头线剪断,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林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另查明:两辆被盗摩托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到案经过等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六)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玥
代检察员:谢兵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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