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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马某某家院内,用手将西南角的院墙扒开一个豁口,将本村村民杨某某存放在马某某院子里的袋装小麦从豁口处扔出院外,然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小麦运走。2019年12月18日,宋某某亲属退赔杨某某3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

(5)物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国强

         刘  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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