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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小区**区**排**号后门,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失主倪某某停于此地的车牌号浙AVK****奥迪A6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小区**区**排**号后门,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失主倪某某停于此地的车牌号浙AVK****奥迪A6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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