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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正安县瑞濠街道办移民安置房开了一家电动车专卖店,2020年4月至5月宋某某见移民安置房区域停放着大量的电动车、三轮车,先后4次盗窃车上电瓶变卖。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宋某某窜至移民安置房G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踏板车电瓶和冯某某的一辆电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变卖;

2.2020年5月中旬,宋某某窜至移民安置房G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电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变卖;

3.2020年5月12日晚上,宋某某窜至移民安置房D区草坪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电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变卖;

4.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宋某某窜至移民安置房二期3栋3单元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电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小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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