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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宋某某,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楼行政村**楼**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在扬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清运垃圾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取该公司存放在废铝库内拟回收的铝材共计280.8公斤,并将上述铝材进行销赃,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扬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废品回收车间,利用清理垃圾的三轮车盗走该处准备回收的铝材83.2公斤,并予以销赃。    

2.2020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扬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废品回收车间,利用清理垃圾的三轮车盗走该处准备回收的铝材106.2公斤,并予以销赃。    

3.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扬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废品回收车间,利用清理垃圾的三轮车盗走该处准备回收的铝材91.4公斤,并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手机照片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6181** 。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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