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幢**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9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镇**路**餐饮店内,趁无人之际,采取直接进入后门并利用厨房内的刀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店内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300元(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刘 军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 15720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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