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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上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步行至本市**路**村**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男士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赣*****)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步行至本市**路**市场**处,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车牌新余临时M3520)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3.2020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步行至本市**路**药店门口时,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2020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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