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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陈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冀E39**)到邢台县**区**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一楼的三台空调和两箱白酒盗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被盗走的空调及白酒价值人民币5790元。

2018年6月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侯某某(二人已判决)开着陈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冀E39**)到邢台县**镇**村李某甲家中,欲盗窃其家的老木门,后被李某甲及时发现,三人弃车逃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老木门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同案犯陈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海霞

2020年7月23日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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