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号,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泸州龙马潭区步步高商场一楼LACOSTE服装专卖店内盗取了两部手机(一部为金色的iphone6S,64GB;另一部为金色的小米手机,手机型号为Redminote5A,16GB)。2020年6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宝来网咖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其盗窃所得的小米手机。被盗的小米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1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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