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广场三江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袋食品。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广场老凤祥银楼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管某甲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袋生活用品。
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
道崇和门广场中国黄金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袋食品,内有猪蹄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猪蹄价值人民币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视频光盘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发还清单;
1. 被害人周某某、管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才建
(院印)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72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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